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乡**村**组,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杜超、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G234路239公里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四人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刘某某车辆右前部撞上李某某身体左侧,造成李某某受伤。
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分道行驶规定,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某某为全部责任,李某某为无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报警,刘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2020年4月28日,刘某某赔偿李某某2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李某某身体左侧,造成李某某受伤。
2.车辆照片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含量为1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5.谅解书,证明刘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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