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乡**村,现住娄烦县**街**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娄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驾驶晋A0****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娄烦县南大街水利巷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66mg/100ml。
2020年7月22日收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并)公(交)检(酒)字【2020】1074号鉴定文书:从送检刘某某血样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静的证言;4、鉴定意见:(并)公(交)检(酒)字【2020】1074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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