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8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镇**雅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6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HLC5**号小型普通汽车(副驾驶乘坐其妻徐某某)沿**线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线0638公里100米(岳西县**所附近)处时,被路面执勤的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1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为醉酒状态。
2020年0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车,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信立 [2020]毒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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