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区南环线***桥至***大桥以西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芦淞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3mg/100ml。
2019年7月9日,被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涉嫌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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