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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刘怀增)(公开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普通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镇**村**组,农民。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陕J****6小型普通客车从华池县柔远镇小西沟出发,沿乌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9KM+100米(华池县打扮梁省际执法服务站)时,被华池县交警大队乔河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5.7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初犯,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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