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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刘某某)(公开版)_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 2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雇用代驾驾驶其辽A****2小型汽车至居住地沈阳市铁西区**街**路西200米**小区(封闭管理)的进门处,与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小区的业主因挡道问题发生争吵,而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车从距离小区门口约5米处进入小区追赶,相遇后发生争吵并推搡。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0.9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检测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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