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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刘进强)(公开版)_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沈阳市铁西区**街**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0mg/l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查获的同步录音录像、行车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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