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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市芙蓉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滴水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取样送检。2020年5月19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6.376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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