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行驶至滴水埠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
2020年9月2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2.53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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