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1239公里+500米湘潭县云湖桥镇农贸市场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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