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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信丰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信丰县105国道2191公里路段时,被正在执勤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张军、刘东明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2020年5月1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刘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车辆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刘某某是信丰县***镇***村***人。因公安机关计算机系统的问题,刘某某与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81********)的身份证号发生串联,导致刘某某不能办理驾驶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不能办理驾驶证不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犯罪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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