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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乡**村第**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范煜,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本案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LZN**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乡**村路段,被**县**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后带到洪洞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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