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2********,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0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与山湖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待检。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瞿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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