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阳县水冶镇**村**街,住该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8**28黄色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路****学校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在此巡逻的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9.6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三是其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刘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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