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 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 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L5****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路与旭阳路路口附近路段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L6****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后其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办案说明;(4)收条、谅解书及被害人宋开昌陈述;(5)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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