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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诸城路**村**号。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6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堌集敬老院路口时,被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自愿如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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