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鄄城县**楼镇**市场“**”饮酒时得知其父刘某丙突发脑溢血,遂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欲看望突发疾病的父亲,行驶至该市场转盘路口西侧,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山东省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违反犯罪前科,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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