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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拉尔垦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2********,汉族,**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庙**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学校**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范某某、安某某等6人在阿拉尔市新苑小区夜市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新N*号“飞肯”牌二轮摩托车载安某某,沿军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苑名居二期路段处时,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3.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发生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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