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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谢丽艳,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新邵县**乡**的饭店里吃晚饭喝了两瓶啤酒。22时许,刘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往新邵县**镇行驶至**镇市交叉口地段时,因打瞌睡而撞到了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将行人周某某、刘某甲带倒,造成面包车受损、周某某、刘某甲受伤的事故。

被撞面包车司机刘某乙报警,刘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在事故现场查明湘E2***6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身上有酒味。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后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结果为115.10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刘某某赔偿了刘某甲经济损失98000元,取得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小容器血液(实物未提交,附血样提取登记表);

2.书证: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收条、吹气检测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邵阳宝盛维修结算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

3.证人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造成轻微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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