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2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自家中吃午饭时喝有约三两药酒。晚饭后,刘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渌口镇城区,20时40分许,当车沿株洲市渌口区南洲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渌口镇渌水大桥北引桥路段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4.89mg/100ml。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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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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