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1时左右,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着湘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钟广云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66mg/100ml。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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