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深圳中粤建建筑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街道**村**组**号,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13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D2****小车,行至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啤酒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77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和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具结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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