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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小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由北往南至珠江北路高新大道路口时,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天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06mg/100ml,刘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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