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4241979********,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路**号**栋**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水文局前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吉安幼儿园地段时,遇行人谭某某横过道路,刘某某驾驶车辆因避让不及而与谭某某相撞,在避让过程中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郭某某逆向停在路边的湘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刘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0213mg/100lml。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支付了谭某某医疗费用并赔偿2000元,支付了郭某某的全部车辆维修费用,取得了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谭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_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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