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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耒阳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的两轮摩托车从耒阳市**路“***”酒店吃完饭出来,开摩托车送朋友去耒阳市***,行驶至耒阳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2019年9月4日,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说明情况、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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