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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7********,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工友在湖口县农民街武宁菜馆吃饭,席间,刘某某喝了二两白酒。约1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赣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农民街进入台山大道返回湖口县石塘小区三期工地。当车辆经过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海正明珠小区路段时,被当时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交警将刘某某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血鉴定,2020年6月22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17.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江西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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