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未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漳浦县**镇**路**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E*****小型轿车在漳浦县绥安镇印石中路24-8门口路段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的闽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9mg/100ml,属醉酒。
同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为挪车而实施酒后驾车的行为,行驶距离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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