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2********,汉族,初中文化,洛江**KTV经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泉州市洛江区**街道**KTV出发,行驶至洛江区**街道**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被不起诉人辨认喝酒地点、被查获地点及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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