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3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鸠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创业街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样。2020年5月26日,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年5月28日,经重新化验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户籍信息材料、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500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皖检法办字【2019】38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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