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路**号**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21时09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治淮路与沿淮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场经呼气酒精测试涉嫌醉驾,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待检,2018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为98.1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犯罪情节较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