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汉族,大学本科,蚌埠**局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悦,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3时0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大道路口东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被带至蚌埠市****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5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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