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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现住址宜春市袁州区*****中路*******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家人在宜春市市政府附近***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在14时许,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宜春临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府北路市政府门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赣C*****号越野车相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紧急刹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报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存在酒后驾车行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刘某某为111mg/100ml,陈某为0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经抽血送至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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