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西安市阎良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A****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安市阎良区**路**路其所居住“丽登印象城”小区地下停车场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38.47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其醉酒驾驶摩托车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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