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街道**村**社,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派出所管内。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22时43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T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交会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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