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靖安县人,靖安县**港口村会计,家住江西省靖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轿车从靖安县**港口村家中前往奉新县九仙开发区,途经靖安县**乡**村村**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后民警带刘某某到中源乡卫生所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W0597号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较轻,酒精含量为120.38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险较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四、五条之规定,拟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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