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51987********,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家住高安市**镇**园内,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英霄,浙江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1时38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安市建山镇共青路丁字路口时,被高安市交警大队田南中队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高安市建山镇英矿医院提取血样,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65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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