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5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小型客车在本区**路**弄小区内行驶了约100米距离,后与其男友韩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当场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⒈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2月5日4时4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
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2月5日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大场医院被抽取血样。
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
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⒌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C1。
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醉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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