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9********,汉族,博士文化,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员工,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由**路**号地下车库入口处驶出时,车辆撞击道闸升降杆,造成车辆及道闸升降杆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1,700元,其中维修安装费300元)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属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已达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上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固定物修理费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与网约车驾驶员的电话通讯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的鉴定。
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其驾驶车辆性能、物损的鉴定及事后赔偿取得谅解的情况。
5.手机截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函、荣誉证书、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认知症好朋友纪念证书、感谢信等,证实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曾叫过网约车,其系高学历人才,在单位工作期间深得领导赏识和同事好评;作为党外人士,积极参政议政并建言献策;热心公益事业,捐赠人民币2万余元,同时捐献时间和爱心陪伴认知症长者,支持社会公益。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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