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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重百超市后面的“巫溪烤鱼”餐馆吃饭喝酒后,驾驶渝G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外出发往丰都县双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大桥西桥头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183号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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