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河东区**街道**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自行沿河东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被与其顺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鲁******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后面撞击,致刘某某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刘某某、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中的涉案电动二轮车虽然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电动二轮车进行界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机动车”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动二轮车纳入机动车范围。其次从普遍公众理解的角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无法认识到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其醉酒驾驶该车辆,不具有违法性认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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