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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29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l ”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临泽县**镇**村**社李某某所有的甘J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X046线57KM+500M处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现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样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测结果为:115.82mg/100mL,系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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