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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镇**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的小型轿车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谢家坝村向珊瑚路星城酒店KTV行驶,到达星城酒店KTV停车场时,在停车过程中刮擦到了彭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云******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报警,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114.29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修车费用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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