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文化路往万峰林大道方向行驶,21时08分左右,行驶至民航大道100米(小地名:兴泰隧道出口)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且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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