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路**号街坊,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1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原区黄河大街与站北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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