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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楼**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22时3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18.2mg/100ml)后驾驶蒙B0****号小型汽车沿阳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工路与阳光道交叉口北15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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