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兴安岭地区**院**,住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6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黑A****6号黑色奥迪小型轿车,行驶至加格达奇区小桥西路与长虹大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55.8mg/100ml。2020年6月29日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认定的本案证据不足,本案送检血样在未经过审批的情况下超过24小时送检,且无证据证实血样是在低温条件下保存,送检血样存在被污染的可能,且已不能重新鉴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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