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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住该县金山镇**小区**栋**单元**楼东户,暂住白云鄂博**工业园区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3日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号白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云矿区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鄂博矿区移动公司门前时,被白云鄂博矿区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

1.书证: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和“查获经过”、“当事人(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固阳县公安局银号派出所2020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被不起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被不起诉人驾驶证复印件(A2)——证明被不起诉人有驾驶证;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编号15020620200618——结果呈阴性

2.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237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中乙醇含量较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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