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街**号**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9日晚上22时许,刘某某持证号为“5332231973********"的“B2”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KPP77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坪县中心镇狮山路消防队斜对面一烧烤店沿狮山路往华坪县新华广场方向行驶,22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坪县**镇**路建华桥路口处时,遇到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2020年07月09日22时04分在现场对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随后民警制作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将检测结果告知刘某某,刘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2020年07月09日22时17分,民警在华坪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刘某某抽取了血液样本,并封装保存。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酒精检测报告(编号:(丽)公(司)检(乙醇)字[2020]448号)检测结果为137.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刘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醉酒阈值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身份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身份;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血液提取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了证据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系初犯,醉酒后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5mg/100ml血,属较低,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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