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93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江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陡岗广场行驶至陡岗老政府旁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7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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