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304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31日被顺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庆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0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甲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师大路天骄路口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川R****乙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刘某某没有发现事故继续前行,高某某驾车追赶,在离事故发生点约200米远的师大路一段与西华路三段路口将正在等待红绿灯的刘某某车辆拦停并向110报警称对方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刘某某下车后查看了两车痕迹,承认了发生事故并向被害人解释未感觉到发生了事故所以未停车,然后人离开了现场。出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回到现场向交警承认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138.8mg/100ml,经抽血送检,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8.2mg/100ml。本次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全责。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已对刘某某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能取得的行政处罚。
2021年1月7日,在值班律师樊新屏在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到案说明、报案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乙醇检测报告、办案视频、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刘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128.2mg/100ml、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已赔偿谅解、自首、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危险驾驶罪相关处罚细则,可以罪轻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罪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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